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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组中的各类税务处理
在上述的四大类重组的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主要税收问题包括了: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确认、亏损处理、税收优惠过渡的处理等等,而其中最受大家关注的是资产转让的税务处理。资产转让的税务处理取决于重组目的、交易情况和支付对价的情况,分为一般和特殊税务处理。一般性税务处理是指在一般情况下,重组发生时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确认所得收益或者损失后,受让企业接受的资产价格,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并据此计算资产的折旧或摊销。
特殊性税务处理是指企业重组符合下列条件的,将适用特殊处理,有关资产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
第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第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第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第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第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请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1.股权收购的税务处理
股权收购的一般性税务处理: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GTS将在下面列举各种案例来阐述重组一般处理与特殊处理的不同之处以及注意要点,首先是股权收购的税务一般处理。
(1)股权收购的税务一般处理
背景:
设A公司持有甲企业100%的股权,计税基础是200万元,公允价为500万元。乙企业收购A公司的全部股权,支付的非股权支付额为500万元。对股权转让所得应如何进行涉税分析?
案例分析:
由于本案例中的股权转让没有涉及到股权支付,只涉及到非股权支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即应进行一般性税务处理。因此,A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增值额就是300万元,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75万元。乙企业收购甲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就是500万元。
(2)股权收购的税务特殊处理
股权收购的特殊税务处理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 必须具有充分的经营目的。
第二, 第二,股权收购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
第三, 第三,股权支付价在85%以上。
GTS专家提醒企业税务负责人在特殊税务处理上需要注意三点:
第一,股权可以按照原始价格转让,除现金交易部分外,各方均以原始价格确定股权重组的价格,暂不确定交易的收益或损失。
第二,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第三,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收购企业原有股权计税基础确定。
背景:
A公司持有甲企业100%的股权,计税基础是200万元,公允价为500万元。乙企业收购A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股权超过了75%),价款为500万元。以乙企业股权为500万元(即A公司将甲企业股权置换成乙企业股权)支付给A公司,股权支付比例达100%(超过了85%)。那么,股权增值的300万元可以暂时不纳税。因为不纳税,所以A单位取得乙企业新股的计税基础仍是原计税基础200万元,不是500万元。乙企业取得甲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企业甲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200万元确定。
案例分析:
虽然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符合特殊处理条件的股权收购业务,在涉及非股权支付的情况下,应确认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但未明确应如何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所得税对等理论,被收购企业股东应以被收购企业股权的原计税基础加上非股权支付额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作为取得的股权支付额和非股权支付额的计税基础。其中,非股权支付额的计税基础应为公允价值,所以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为被收购企业股权的原计税基础加上非股权支付额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减去非股权支付的公允价值。同样,乙公司取得现金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为300万元,取得甲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为1000+250-300=950万元。未来乙公司转让甲公司股权时允许扣除的计税基础为950万元,而不是初得时的公允价值500万元。可见,财税〔2009〕59号文件对股权收购特殊处理的规定,并不是让被收购企业的股东真正享受所得税的免税待遇,而是为支持企业并购重组,允许其递延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已。
(3)股权收购的税务一般+特殊处理
下面是两种税务处理方式相结合的股权收购案例:
背景:
上市公司A发布重大重组预案公告称,公司将通过定向增发,向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国海外控股公司B公司(该B公司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发行36,809万股A股股票,收购B公司持有的水泥有限公司C的50%的股权。增发价7.61元/股。收购完成后,C公司将成为A公司的控股子公司。C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856,839,300元,其中建工建材总公司D公司的出资金额为214,242,370元,出资比例为25%,B公司的出资金额为642,596,930元,出资比例为75%.根据法律法规,B公司本次认购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上市交易或转让。
案例分析:
1)业务的性质
此项股权收购完成后,A公司将达到控制C公司的目的,因此符合《通知》 规定中的股权收购的定义。
2)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适用
尽管符合控股合并的条件,尽管所支付的对价均为上市公司的股权,但由于A公司只收购了水泥有限公司C公司的50%股权,没有达到75%的要求,因此应当适用一般性处理:
a)被收购企业的股东:B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股权转让所得=取得对价的公允价值-原计税基础
=7.61×368090000-856839300×50%=2372745250元
由于B公司的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属于非居民企业,因此其股权转让应纳的所得税为:2372745250×10%=237274525元
b)收购方:A公司取得(对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即2801164900元(7.61×368090000)。
c)被收购企业:C公司的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如果其它条件不变,B公司将转让的股权份额提高到75%,也就转让其持有的全部C公司的股权,那么由于此项交易同时符合财税[2009]59号中规定的五个条件,因此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a)被收购企业的股东:B公司,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b)收购方:A公司取得(对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642629475元(856839300×75%)。
c)被收购企业:C公司的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可见,如果B公司采用后一种方式,转让C公司75%的股权,则可以在当期避免2.37亿元的所得税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