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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注协修订《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范本》--中注协《行业法制动态》2006年第1期


               行业法制动态
                第1期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06年3月23日
  中注协修订《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范本》

  编者按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中注协对2005年7月17日发布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范本》进行了修订,并于2006年1月28日发布。现将修订内容介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规范运作和建立符合“人合”特性的内部治理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确保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章程合法有效, 2006年1月28日,中注协印发通知,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范本》进行了修订。此次修订系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性、授权性规定而作出,主要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组织结构和决策机制、股东的权利义务、高管人员的责任、利润分配原则等方面。
  一、第八条规定,“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
原《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能由公司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担任,但是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此次修改公司法,借鉴了国外的做法,并考虑了我国公司运作的实际情况,在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这是本条范本修订的法律依据。
  二、第十五条增加了对“出资时间”的规定。
“出资时间”是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新增加的规定内容,包括股东首次出资的时间以及公司成立以后分期缴足自己认缴出资的时间。据此,范本相应地也予以增加规定。
    三、第十九条规定,事务所“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二十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依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九十日后依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将其修改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即可。因此,范本相应地进行了修改。
    四、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在事务所中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其他股东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此期间不行使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本条修订的依据是修订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愿转让其股权的规定和第七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依法转让股东程序的规定。原《公司法》对此规定的很简略,或者缺少规定。修订后《公司法》比较全面、详细的规定,解决了转让僵局、转让比例确定、转让决议程序等问题,特别是增加了法院介入和法定转让时限的规定,使得会计师事务所的股权转让具有了可操作性,范本据此予以修改。
  五、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章程约定的事务所存续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股东可以退股,退股协议签署时间为退股时间:(一)全体股东同意退股; (二)发生股东难于继续参加事务所的特定事由”,等等。其中删去了“其他股东不接受其拟转让的股权也不同意其对外转让的”情形。
因为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其他股东不接受其拟转让的股权也不同意其对外转让的的情形是不存在的,所以应予删除。
  六、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事务所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事务所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事务所该五年连续赢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二)事务所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事务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事务所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事务所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关于股东退出公司的规定是根据修订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增加规定的内容而作出的。上述规定列示了分配利润的情形、决议程序和时限,另外,对不能达成协议的,还提供了救济程序。
  七、第三十六条规定,“事务所发生股东变更时,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相应修改事务所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事务所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事务所应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并依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注:股东变更的办法,由各事务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本条修订引入了公司法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使事务所在发生股东变更时,具有可操作性和便利性,以减少股东之间不必要的纠纷。同时,又明确了“股东变更的办法,由各事务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赋予事务所股东对该条规定内容的选择权。
  八、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本条是依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有关规定而增加的。
  九、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一般于每年[时间] 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应以书面形式并载明议事内容。无特殊原因,该股东会应当召开”。
  修订后《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大大放宽了股东会临时会议召开的条件和程序,以减少公司运作中的僵局问题。为此,章程作出相应修改。
  十、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执行董事)召集,董事长(执行董事)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事务所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本条关于股东会召集和主持的规定是依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而作出修改和增加的。此处修改是针对“董事会”召集程序、决议等作出的强制性规定。
  十一、第四十二条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对表决方式作出灵活安排,如按一人一票方式、按出资比例和人数相结合方式等。)一般决议必须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但对修改事务所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事务所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其他对事务所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情的决议,必须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对本章程第三十八条(十二)事项的决议,必须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本条修改是关于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基本原则和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内容,系根据修订后《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而作出的。也就是说,这一条打破了原《公司法》股东会“股份决”的情况,授权章程“人数决”的约定,有利于公司结合自身情况决定决议程序,也适应了会计师事务所“人合”的决策要求。
  十二、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事务所章程,对事务所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侵占事务所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三)违反事务所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事务所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事务所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事务所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事务所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事务所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事务所同类的业务;(六)受他人与事务所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九)违反对事务所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对于公司高管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是《公司法》的一大成果,原章程也充分考虑了这些要求,本条根据修订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四十九条作出进一步完善。
  十三、第四十七条规定,“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本章关于事务所董事资格条件、义务的规定,适用于事务所监事、主任会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针对修订后《公司法》对高管人员规定的变化,对应于范本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本条作出技术性修改。
  十四、第五十条规定,“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三)董事会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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