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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惩戒暂行办法(试行)

          辽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惩戒暂行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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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三届理事会第二次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督管理,惩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违规违纪行为,促进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和《辽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等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在执业中违反注册会计师法、职业道德规范、独立审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后续教育准则及相关制度、自律公约等法律法规和行业执业规范的规定,拒绝、阻挠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的质量检查和调查,应给予行业自律惩戒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辽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自律委员会(以下简称自律委员会)负责对辽宁省内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的自律惩戒工作。秘书处负责办理惩戒工作的日常事务,包括将对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的惩戒记录于诚信档案。

第四条  对注册会计师的惩戒种类包括:

(一)谈话提醒;

(二)书面批评;

(三)强制培训;

(四)责令限期整改;

(五)责令书面检讨;

(六)责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七)行业内的通报批评;

(八)社会公开谴责;

(九)取消会员资格。

第五条  对事务所的惩戒种类包括:

(一)谈话提醒;

(二)书面批评;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责令书面检讨;

(五)责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六)行业内的通报批评;

(七)社会公开谴责。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受到刑事处罚,予以社会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予以社会公开谴责;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或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虽未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取消会员资格,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因过失出具重大不实报告,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

注册会计师因严重不负责任,出具重大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达一百万元以上的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予以社会公开谴责;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取消会员资格,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不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的要求执业,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社会公开谴责。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审计包括审计、审验、审阅、审核,下同)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的;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的;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的;

(四)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注册会计师法规定应当拒绝出具报告而未拒绝的。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行为的,予以强制培训,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在事务所挂名、在其他单位兼职(不包括学术职务、名誉职务、法律法规允许的职务)予以谈话提醒,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并按注册管理规定,撤消注册或注销注册,转为非执业会员,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按注册管理规定,撤消注册,转为非执业会员,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以本人名义为他人举办会计师事务所,或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事务所申报年检或执业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执业,或擅自为他所联系业务、执业或签署业务报告的,或为社会中介代理机构的代理业务出具鉴证报告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社会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二条 非执业会员在申报注册会计师时,虚报在事务所执业时间的,或编造人事档案的,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并按注册管理规定,撤消注册,转为非执业会员,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对虚假注册签署同意意见的事务所负责人及参与作假的其他有关当事人,予以谈话提醒,并责令书面检讨和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因工作变动、身体健康等原因离开事务所,且不在事务所工作,应当自离开事务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事务所及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转为非执业会员,本人不申请或事务所不及时转报的,对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负责人予以谈话提醒,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并按注册管理规定,注销注册,转为非执业会员,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四条 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在向省财政厅报送事务所设立、变更等相关文件上虚假签字的,或虚假出资的,责令书面检讨并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泄露客户商业秘密的,予以谈话提醒,并责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利用其秘密为他人或自身谋取利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社会公开谴责。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与客户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向客户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消费的,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限期整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拒不执行的,予以社会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存在其他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和职业道德准则行为,情节轻微的,予以谈话提醒;情节较重的,给予行业内的通报批评或社会公开谴责,并予以强制培训;情节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无正当理由没有遵守后续教育规定,未及时完成规定学时的,予以强制培训;拒不执行的,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年检时不予通过,并转为非执业会员,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拒绝、阻挠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调查的,予以书面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社会公开谴责。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行业反不正当竞争自律公约的,除按本暂行办法惩戒外,还应按自律公约的约定在相关媒体上发布《致歉信》、承担相关费用;拒不履行自律公约的,按本办法规定从重惩戒。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予以社会公开谴责;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或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虽未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移交行政、司法部门追究行政、民事、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事务所因过失出具重大不实报告,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

事务所因严重不负责任,出具重大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达一百万元以上的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予以社会公开谴责;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移交行政、司法部门追究行政、民事、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混乱,不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的要求执业,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社会公开谴责。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的;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的;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的;

(四)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注册会计师法规定应当拒绝出具报告而未拒绝的。

事务所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事务所允许注册会计师挂名、在其他单位兼职(不包括学术职务、名誉职务、法律法规允许的职务)予以谈话提醒,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所的名义执业,或为社会中介代理机构的代理业务出具鉴证报告的,或允许本所注册会计师同时在其他事务所执行业务的,予以书面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责令书面检讨,并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社会公开谴责。

第二十七条 事务所在申报注册会计师时,虚报申请人在事务所执业时间的,或编造人事档案的,予以行业内的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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